2009年11月30日 星期一

罷工權已在我國新修正之勞資爭議處理法落實

更新日期:2009/11/27 16:54
(中央社訊息服務20091127 16:54:12)報載馬總統簽署之重要人權公約之一,即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通過的公約中文譯本上漏植罷工權利之條款,經外交部說明94年5
月送請立院審議時即已發生之行政作業疏失,業經主動發現後並已去函立法院補正。因涉
及本會業務,勞委會特向社會各界及勞工團體說明我國勞工罷工權利落實情形如下:


首先,我國勞工之罷工權已於本年七月新修訂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訂定。工會經會員以直
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即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唯一受罷工限制者為
教師及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另部分因可能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
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即可宣告罷工。因此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內容基本上已經符合該公約之規範。


基本上該公約第八條的內容在承認勞工有權參加工會及在法律上獲得罷工權之保護,但也
允許對於部分國民之此等權利加以限制,例如武裝部隊(軍人)、警察、和政府公務員等。
有些國家則把該等權利之規範做比較狹隘性或延伸性之解釋,例如只要維持與該國憲法的
ㄧ致性宣示,即視為已符合該公約的規定,或是將該等限制延伸至消防員等。


教師的結社權與罷工權在各國實際立法上各有千秋,有些國家對於公立學校教師的罷工權
還是禁止,例如美國,基本上在各州政府的規範有些州容許罷工,有些州則限制。因此,
在所謂「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的解讀上,各國基於國情容有各種不同規
範,我國法制並未違反該公約之規範意涵。


比較重要的是各國的立法趨勢上對於此等不得罷工之勞工必須在制度上建立一個解決爭議
的機制,例如強制調解或仲裁等。另外對於某些特定職業或行業的勞工,亦可以最低服務
條款的方式,讓他們可以獲得罷工權,而以上兩點亦皆已經落實在我國新修正通過之勞資
爭議處理法中。


訊息來源:行政院勞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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